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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05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