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簡孝輝
被 告 陳冠佑(原名:陳彥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松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0元,其中工資2,312元、零件14,860元、烤漆11,308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至112年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0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486元(計算式:14,860元×1/10=1,486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5,106元(計算式:1,486元+2,312元+11,308元=15,106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5,1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