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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二段134巷處,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甲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耕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3,05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耕棠駕駛系爭車輛從濟南路二段52號與58號間支線巷道自南向北駛出,該路口無紅綠燈號誌,地面確實有劃設「停」的大字標誌,本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幹道濟南路二段自東往西,行經該支線巷道,減速慢行,未料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受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陳耕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支線道欲通過幹道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確定安全後才通過,是為肇事原因。又為避免交通持續紊亂及基於以和為貴原則,本人與陳耕棠已有合意和解,各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認「雙方同意自行修復車損互不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頁),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陪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2、31-36頁),亦僅可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乙情。而本院雖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1-52頁),然亦僅認雙方車輛有發生事故,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又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上開騎乘機車不慎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之谷歌街景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9-131頁)。雖然因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馥甲公司所有,故被告所稱其已與另一訴外人陳耕棠達成和解之辯解自非可採,要無從用以對抗原告,屬當然。惟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雙方各執一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所造成,而就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事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