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志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楊思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思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3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思恬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9,132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5,761元。詎楊思恬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327元未清償。又楊思恬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楊思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三、原告另主張
遲延利息之利率
按年息16%計算,
惟查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應按
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
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等語,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