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智杰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