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長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