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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路口,因不滿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高明正未能通融其在屬公車停靠站之區域上車,竟持內裝有番茄醬之玻璃瓶朝該車之右側車窗丟擲2次,致該車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使用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4,55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10,649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19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我覺得我應該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一天的營業損失10,649元及修復玻璃的工資、材料合計20,550元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瓶朝系爭車輛之右側車窗丟擲2次,致系爭車輛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堪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等可稽(見附民卷第10-1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造成系爭車輛玻璃毀損之行為,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關於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0,5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4,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案發日即113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55元(計算式:14550×10%=1455),並加計工資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55元(計算式:1455+6000=7455)。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10,649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671線營業收入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0,649元尚非與常情有違,應予准許。 
 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104元(計算式:7455+10649=18104)。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04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