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琨生 (FA00000000,現應為送達之
住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與和平東路2段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蕭憲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蕭憲燦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33,36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新生南路3段與和平東路2段口時,系爭A車右切,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其右後方沿同路第3車道行駛由蕭憲燦所駕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此時訴外人劉崇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行駛於系爭B車左後方同路第2、3車道之間,見前方車輛停下,閃避不及,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系爭B車之車主蕭憲燦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蕭憲燦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33,36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502元、烤漆14,354元、零件15,5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 10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51元(計算式:15,505元÷10=1,55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502元、烤漆14,35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9,4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