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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欣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由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欣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洋通運公司)所承租之牌號碼為:RDH-8218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上8時17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聯誼會場停車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3元(含工資1,768元、烤漆費用18,4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3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均經被告否認,被告和運公司辯稱:其僅係被告車輛之出租公司,不知有無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欣洋通運公司辯稱:被告車輛當日係其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榮達所駕駛,且當日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未經警傳喚其製作筆錄,且聽聞此事後其有自行觀看監視器畫面,確實亦無兩車碰撞之畫面,被告車輛當日僅停放於系爭車輛旁邊,原告即對其起訴,否認有發生肇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欣洋通運公司等駕駛被告車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應系爭車輛之損壞修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業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欣洋通運公司有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一節、被告等均應就其行為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停車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維修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69至81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並由車主報警之事實,尚無從逕推論即係由被告車輛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徵以,原告對被告抗辯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屬駕駛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一情,或與被告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行為根本無關一節,未再為任何積極舉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舉證顯然有不足,且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原告亦無依期到庭陳述意見,依法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33元,依前所述,因原告就被告等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舉證不足,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原告雖於起訴時表示因不知被告車輛之車主而請求調閱交通事故記錄,然該部分已明為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已補正及追加被告如上),且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已述明報案相對人未在場,該處又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之停車場,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冠廷單方指訴內容,原告未再釋明調閱必要性,且於被告均到庭狀況下,反而起訴之原告卻未到場陳明,故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