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沈一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勁敏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5,4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騎乘系爭A車左轉,只是碰到系爭B車,不可能擦撞到系爭B車後視鏡,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
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系爭A車左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沈一錚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西路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的位置,欲左轉寧夏路往北,當時綠燈,我有用方向燈,事發前我沒有看見對方,不清楚對方本來的行駛方式及和我的相對位置,撞到才發現,未預見撞擊,無法反應避讓,對方右側車身和我車左側碰撞,我撐住沒有跌倒。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沈一錚於113年6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西路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要直行,當時綠燈,在到路口前我有注意到對方在我的右後,行駛外車道,在快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左切(沒注意到對方是否打燈),我發現危險時對方在我右後門附近而已,我往左閃和煞車,對方車輛不明部位和我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
上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民生西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右前方,系爭B車在左後方,兩車駛至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偏外側處進行左轉彎之操作時,
適逢系爭B車直行駛近,系爭B車見狀往左閃避且煞車而壓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由路口監視器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前,系爭B車行駛內側車道在左後方,系爭A車行駛外車車道在右前方,接近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系爭A車隨即往左偏駛進入內側車道偏外側處,且影像中並未見系爭A車左方向燈有閃爍啟亮之狀態,依規定系爭A車若欲左轉彎應在距離路口30公尺以前顯示左方向燈先換入內側車道行駛,
惟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進行左轉彎之操作,不利系爭B車駕駛人提前預判與反應,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沈一錚駕駛系爭B車見未依規定左轉彎駛來之系爭A車,已立即採取向左閃避與煞車之安全避險措施,惟仍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沈一錚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勁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5,45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8頁),被告雖辯稱其未擦撞到系爭B車後視鏡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等語,然
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截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5頁、第93至97頁、第119至13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左轉時,確實有碰撞系爭B車之後視鏡等處,另
觀諸系爭B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復未其所辯修理費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本件有被告所辯修理費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7,748元、零件27,70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6月15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770元(計算式:27,702元÷10=2,770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57,74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60,5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