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許瑞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亞平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7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從事租車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止,出租與訴外人陳建豪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蔡亞平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加害人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應證事實,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