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劉可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7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42%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3.16%);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嗣被告簽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紓困貸款申請書【消金區塊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申請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緩繳本金及利息,且於112年6月26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書),約定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間暫緩繳納本息,屆期後上開期間內掛帳利息應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尚欠本金則依剩餘期數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復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延展約定書),約定將到期日展延至114年7月26日,並自113年8月26日起,就剩餘本金2萬7,914元,依剩餘期數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就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間緩繳之利息,亦應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萬9,9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伊繳交貸款利息及疫情展延期間之利息皆由業務人員以電話及訊息告知應繳金額,並未提供完整之貸款繳交利息文件,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伊雖然有在系爭申請書、延展約定書上簽名,但上面的內容均
非伊所填寫,原告構成締約過失。伊已繳完全部本息最後1期,原告才通知伊仍需繳納疫情期間的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款契約、系爭延展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掛帳收回/維護、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系爭申請書、系爭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3至131頁、第139頁)。觀諸掛帳收回/維護資料係逐月列計利息起訖日及金額,掛帳利息之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核與系爭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緩繳期間相符,且各月所示之利息金額,亦與依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相應月份之借款剩餘本金、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一致。此外,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清償本息時,原剩餘借貸本金為5萬5,527元,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7,613元,剩餘本金為2萬7,914元(計算式:55,527元-27,613元=27,914元),則與系爭延展約定書所載之剩餘本金數額相合。末依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未還之貸款本金為1萬8,147元,扣除當日清償之本金2,509元、計算至114年1月25日之利息199元、違約金57元後,尚餘本金1萬5,638元(計算式:18,147元-2,509元=15,638元)未為清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兩造係以系爭條件約定書、系爭延展約定書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間暫緩繳納本息,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除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原借款本息外,就緩繳期間暫緩繳納之利息,亦應按月攤還,而被告迄今尚餘本金1萬5,638元、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間緩繳之利息5萬4,344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完整貸款繳交利息文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然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已記載利息計算之方式,且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章表示收執契約正本,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計算應繳本息之金額,並依還款金額核算所餘未繳本息之金額。縱使原告員工於113年10月間與被告聯繫時,未詳為說明積欠金額之計算方式,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當不以此解免被告之還款義務。被告另辯稱原告員工均拿空白之系爭申請書、延展約定書予其簽名,原告構成締約過失等語。惟查系爭申請書旨在暫免被告於緩繳期間原應按月繳納本息之義務,並未額外課予被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難認對被告有造成任何損害可言。且觀諸系爭延展約定書第4條係以印刷而非手寫之方式記載約定內容,被告於簽名時顯已可知悉約定內容,況系爭延展約定書亦僅約定延展原定之借款清償期限,並重申被告應按月攤還原定本息及緩繳期間之利息之旨,亦無課予被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自無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而清償本息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已清償系爭契約所定借款本息之舉證,僅空言爭執不清楚原告計息之方式及請求之金額,要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