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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許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保有之原告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原告畢業國小之個人資料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8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小卷第11頁)。追加為:1.同原起訴聲明。2.被告應將其留存關於原告出生月日、職業、戶籍地址、畢業國小之個人資料刪除(本院卷第97頁)。上開追加之訴金錢給付之請求,本不屬於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然被告表示對追加無意見,並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院卷第85-86頁),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即屬合法,並應以小額程序審理、判決,首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被告所屬中和秀山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業務時,被告於欠缺特定目的,未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又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由櫃台人員逕行詢問而蒐集原告之連絡電話、教育程度、小學就讀學校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且被告未以填寫表單等方式令原告提供個人資料,而是在公共場合要求原告口述,原告個人資料因而洩漏,致其他在場民眾聽聞後議論紛紛,甚至事後騷擾原告。是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原告應得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又被告所保有關於原告出生月日、職業、戶籍地址、畢業國小之個人資料,係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法取得,原告應得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刪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臨櫃辦理更換印鑑業務時,向其詢問連絡電話、畢業國小、住址等個人資料,是為與檔存資料核對,以確認其身分,該措施係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具特定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且原告於櫃台人員詢問時,亦未提出不願口述,希望以書面方式進行之訴求。又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銀行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之實務參考做法之規定,被告為辨識確認客戶身分,應至少取得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或居住地址等資訊,且為辨識客戶風險,可考量客戶類型、地域、職業等指標,故原告出生月日、職業、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仍有蒐集之特定目的,且為被告執行業務所必要,應予留存。關於被告畢業國小之個人資料,被告將依法院判決配合執行刪除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屬中和秀山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業務時,該郵局櫃台人員有向其詢問連絡電話、畢業國小、住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所陳之詢問原因,及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等事項均係本已留存於被告處之個人資料。被告上開作為,僅是藉由請求原告當場覆述之方式,與檔存資料核對,以確認臨櫃者是否為原告本人,並無進一步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與上開法條就蒐集所為之定義不符。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於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蒐集行為,原告主張其違法蒐集個資,自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郵局營業處所要求其公然口述連絡電話、畢業國小、住址,致該等個人資料洩漏予其他在場民眾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6頁),結果顯示原告臨櫃辦理業務期間,並無他人刻意接近窺探之情形,其身後等候區座椅上雖有若干民眾坐下並偶爾四處張望,然該等舉止亦是一般人在公務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於等候無聊時之正常反應,未見其等有對原告方向特別注目或指點議論之狀況。原告雖以上開監視器檔案無在場民眾議論其個資之聲音,有遭被告刪除之嫌,而聲請調取若干民刑事另案卷證,以該等案卷所存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加以確認云云,然於目前社會生活中,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錄音功能者仍占多數,原告所謂被告刪除聲音一節純屬猜測,其為此聲請調取毫無關連之另案卷宗,自無必要。從而,原告以其個資洩漏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一)姓名。(二)出生日期。(三)戶籍或居住地址。(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五)國籍。(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客戶風險:可考量客戶類型、地域、職業或產業等指標,並蒐集各指標之客戶數等相關資料。」則為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並經金管會備查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4款、金管會發布之銀行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之實務參考做法第4點分別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蒐集原告出生月日、戶籍地址、職業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確認客戶身分及評估風險程度之法律規定,且蒐集之範圍未逾越實務上之合理程度,原告既仍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仍具備,且為執行業務所必須,原告請求刪除此等個人資料,應非有理。至於原告畢業國小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陳稱將依判決配合執行刪除等語,原告請求刪除此部分個人資料之請求,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嗣後已就主文第1項所命之行為表示同意,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