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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博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338元(包含:工資46,960元、零件25,7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系爭事故,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尚無異議,然第三人於事發後2年內均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繼受該第三人之請求權,卻於114年6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縱原告之請求未罹時效,然經被告多方詢問專業鈑金廠,並提供事故發生後之車輛受損照片,均獲告知該後車廂蓋之凹陷情況實屬可透過專業鈑金技術進行修復,無需完全更換,鈑金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0,000元左右,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76,338元,顯見原告請求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已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另外,即便換新之手段具有其必要性,本件仍應考量賠償金額合理性(零件工資)及其折舊問題;車廠主張裂痕,裂痕不等於必須換新,主張所述之「裂痕」,實屬受撞擊後之漆面應力龜裂,金屬本體斷裂,依汽車修護常規,僅需透過磨除舊漆、鈑金平整、重新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縱使有金屬本體斷裂,仍可由專業技師透過焊補(燒焊)後再磨平進行鈑金,強度與美觀皆能回復;依據結帳工單,報價項目重複浮報,存在明顯權利濫用,如後保險桿矛盾計費、項次20更換和修理並存、油漆材料費異常高昂、油漆修復應包含材料費用,又包含項次18、19,有重複計費之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2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且被告亦陳稱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為爭執等語,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9,308元、零件27,030元(均含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金額與維修方式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形、維修方式即以更換零件為之之原因即必要性、維修工單是否均為必要修繕部分及原因、維修費用是否均屬合理必要等情向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廠即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為函詢,上開公司係以「後廂蓋及後保桿維修,後保桿因受損面積不大,採用重新烤漆,而後廂蓋因撞擊,左側受損面積較大、也有裂痕,所以後廂蓋是更換新品,係依特斯拉估價系統估價,合理」等語為函覆,並提供系爭車輛進場照片、維修照片等件為據,此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處為後車尾且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輛後車廂亦有明顯凹陷;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工單所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核與上開碰撞處大致相符,而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維修方式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然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所示估價金額估價之依據,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均不予採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至112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693元(計算式:工資49,308元+零件13,385元=62,6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6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3月23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4年3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9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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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30×0.369=9,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30-9,974=17,056
第2年折舊值    17,056×0.369×(7/12)=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6-3,671=13,38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