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香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97元、代收費用332元及專案補貼款22,235元,共計27,364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