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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趙雙雙  
訴訟代理人  莊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以車主趙雙雙為被告起訴(本院卷第9頁),追加實際駕駛人莊朣為被告(本院卷第88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同一起交通事故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葉宗翰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向左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528元(含工資5,100元、塗裝10,428元、零件 23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莊朣駕駛,但莊朣於當下並無任何發生碰撞之感覺,故認為乙車並因其碰撞受損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用。
(二)原告主張莊朣駕駛甲車倒車行駛,因而碰撞乙車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發前,乙車及甲車原係前後沿基隆路西南往東北行駛,駛至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變換不及通過,滯留於路口中;嗣甲車為閃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之車流,先從乙車正後方向右前方行駛,改與乙車併行,乙車、甲車再為閃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之車流,先後向正後方、左後方倒車,甲車之左後車身因而與以車之右後車身貼近,但二車均無明顯晃動;隨後號誌再度變換,二車先後駛離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二車車身後方雖一度貼近,但因鏡頭位置過遠,無法確定有無接觸,亦未見碰撞時可能產生之晃動、頓挫情形。乙車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當下並未察覺有發生碰撞,是事後發現車輛受損始向警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再參酌卷附車損照片,可見乙車車損僅是小範圍之車漆刮傷(本院卷第43、44頁),難以排除在其他時、地刮擦其他物體所致之可能性。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甲車碰撞乙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