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東逢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民
受雇於被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逢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心怡所有、訴外人鄭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9元,其中板金17,083元、烤漆20,723元、零件90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東逢公司為陳惠民之雇用人,應與陳惠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之規定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連帶給付38,70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陳惠民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光復北路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通過健康路口之際,訴外人鄭世文在外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未隨道路彎車,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而肇事,陳惠民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係因陳惠民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陳惠民與鄭世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光復北路第1、2車道(即內、外車道),且被告行駛在前,鄭世文則行駛在後,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偏向於內側車道,
而非朝向其應行駛之外側車道,可見鄭世文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於通過路口時隨道路彎向而進入對應之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桿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鄭世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尚難認陳惠民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應值採信。原告主張陳惠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