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261號停車格處,因使用手推車撞上道路立牌,導致立牌撞
上訴外人邱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之指控,被告當時並無發生原告所述之
情形,也未曾通知被告配合調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
毫無所悉,事隔逾1年半後,原告才對被告請求賠償,賣場監視器畫面早已自動刪除,被告完全無從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記載:「報案人表示於上述時、地發現
渠自小客BBZ-8558左後保桿,有不明刮痕,經警方現場協助調閱好事多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使用手推車撞上道路立牌導致此立牌與報案人自小客BBZ-8558撞上,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搭乘自小客3507-DM離去,故請警方登記備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案件之相關資料含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稱:「查事故地點
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爰無相關交通事故卷資,僅依報案人邱智鴻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警方依報案人邱智鴻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逕認警方曾會同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調查,原告復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等相關證據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0,655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原告所提估價單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