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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謝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兩造僅於主約第14條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及仲裁先行,並約定依前開協會規則等於臺北調解及仲裁,尚無約定在本院合意管轄,何況縱然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顯為法人,且觀諸卷存契約均係以電腦一貫性製作而成,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來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