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