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筱晴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黃奕霖
被 告 施玉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起訴狀所載,
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又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被告施玉煌之
住所地在南投縣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