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通化街171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周慶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子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48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游子萱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鈑金4,505元、烤漆22,979元,共計27,484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84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