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