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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李燿忠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李燿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