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瑞雄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劉彥德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9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1月19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
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機車修復費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