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依璇
被 告 彭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
違約金。
惟被告於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6,314元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及
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4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院得
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
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
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