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欣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行駛不慎,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鳳翔餐飲事業公司所有之戶外圍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行駛不慎,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鳳翔餐飲事業公司所有之戶外圍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整人,
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行駛不慎,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鳳翔餐飲事業公司所有之戶外圍籬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行駛不慎,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鳳翔餐飲事業公司所有之戶外圍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