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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嚴偲予
被      告  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訴訟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雅江街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所有而由訴外人闕山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41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514元、烤漆費用4,212元、零件費用6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1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發生車禍,我覺得我有過失,我過失約七成,我覺得對方的車比較舊不用修那麼貴。另對方已經超過二年不能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影像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74頁及證物袋),佐以被告亦陳稱有發生本件車禍且其本身具有過失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雖辯稱其過失約七成,另對方已經超過二年不能向其請求云云。然「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2.併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按即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雅江街北向南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即B車【按即系爭車輛】行向),前揭影像,A車先朝向左側查看來車,再向右側查看來車時,B車已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而來,A車仍往前行駛,致於行駛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事故。另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B車未有明顯減速,顯示B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在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綜上研析,A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闕山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乙○○騎乘037-EQJ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_二、闕山輝駕駛AXB-9875號自小客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是被告確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6日遞狀向本院起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距離案發之112年4月20日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2,418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514元、烤漆費用4,212元、零件費用6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元(計算式:692×1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514元、烤漆費用4,21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795元(計算式:69+7514+4212=11795)。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對方的車比較舊不用修那麼貴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佐以上開所列事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影像檔案光碟等(見本院卷第50-51、105-108頁及證物袋),復原告自陳主張肇事責任比例3成,被告自陳過失比例約7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被告騎乘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57元【計算式:11795×(1-30%)=8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