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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陳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1公里處北側向路肩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文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44,234元(含零件176,075元、工資68,15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於l08年8月出廠,至事故日即l12年8月,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27,056元,加計工資68,159元後,合計95,21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已與其他車輛先行發生車禍,被告碰撞到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碰撞前面車輛的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車子沒怎樣,系爭車輛只是刮傷而已,被告沒有撞那麼大力,系爭車輛追撞前車是其自身的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234元(含零件176,075元、工資68,159元)等情,並不爭執。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認:「1.陳祥川駕駛l02-XQ號營小客車(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2.李文成駕駛BBK-105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3.沈銘哲駕駛8072-YD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4.葉慶興駕駛AXD-0383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與其他車輛先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追撞前車是其自身原因,系爭車輛受損只是刮傷云云。然查,本件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3、57頁)所示,可知訴外人葉慶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沈銘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李文成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依序由前至後,沿國道1號北向外側路肩行駛。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欲下成功交流道,當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接著我見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於外側路肩,我趕緊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碰撞前車BBK-1057肇事」等語,可知被告自承其看見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於外側路肩,並未有系爭車輛先行碰撞前方車輛之情事。再參以訴外人李文成於警詢時稱:「我從建國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欲下大華系統交流道,當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接著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當我車輛煞停後,我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接著我車不知為何遭後方車輛102-XQ碰撞,並導致我車往前碰撞前車8072-YD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參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影像時間18:02:50,可見C車行駛在B車前方,18:02:52,可見C車顯示煞車燈後,車頭向左閃避、煞停,隨後B車亦煞車減速,18:02:54,B車駛近煞停之C車,車速放緩即將煞停之際,畫面搖晃(推析B車應受後方A車撞擊所致),B車再向前衝撞C車而肇事」等情(參上述鑑定意見書內容,本院卷第10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依前方路況煞停時,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力道而再向前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輛。綜上,本件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包含車輛前方及後方受損部分),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8,159元,合計95,21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合計95,21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4,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5×0.369=64,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5-64,972=111,103
第2年折舊值    111,103×0.369=40,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3-40,997=70,106
第3年折舊值    70,106×0.369=25,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6-25,869=44,237
第4年折舊值    44,237×0.369=16,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7-16,323=27,914
第5年折舊值    27,914×0.369×(1/12)=8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4-858=27,0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