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賴啓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對於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12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車站西2門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47元及修理系爭車輛天數4天之營業損失23,008元,合計42,3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固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存摺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係訴外人神駒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原告本人。參據前開說明,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受有損害者,應為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甚明。是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