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李羿萱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被告經營的miclub下單購買PetMarvel寵物餵食飲水機器人一臺(下稱
系爭商品),新臺幣(下同)7,990元,並線上全額付款完畢,
嗣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到延遲出貨通知,即被告稱預計於同年5月15日出貨並提出補償方案贈送原廠濾心3個月,同年5月26日原告即要求辦理退款,被告於同年5月27日由被告客服回覆確認是否要退款並稱系爭商品已於5月28日出貨,嗣被告客服再於同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回覆收件後辦理退款,並於同年5月30日派車收件退貨。後被告仍遲未退款,經原告一再詢問後,被告卻一次次展延退款期日,而於同年10月16日後原告均未再收到被告任何回應,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議會申請協調,然被告未到場。被告已承諾退款卻一再刁難,協調時更不到場,而
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7日
合意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是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90元及自受領時(即自113年1月22日)起之利息。又原告因處理本件退款事宜,導致躁鬱症、憂鬱症發作,並有創傷後壓力症,故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0元,即其中7,99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其中5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商品價金7,99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13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為
適用前提。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退款事宜,導致躁鬱症、憂鬱症發作,並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該診所就醫之事實,復觀其上
所載,可知原告本即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固定追蹤,而無從據以推認前開
病況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雖因處理本件事件有時間浪費、心情不愉快等主觀感受,惟尚難認係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