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扣除訴外人林立庭在訴訟外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致他車撞擊後,車輛倒地撞擊訴外人李婉馨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造成系爭C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李婉馨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53,82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林立庭已經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3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82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
經查,林立庭於113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110號前時,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前方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後車尾後,系爭A車失控右倒時,右側車身再與同車道臨時停車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林立庭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駕車前有無飲酒?飲多少?測定值?)
答:有飲威士忌2杯。經測定1.27毫克/公升。(問:飲酒之場所或店家名稱?店家勸導禁止酒駕行為?)答:在晉江街友人家裡喝酒,趁朋友不注意自行離去,所以沒有人勸導禁止酒駕行為。(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不記得怎麼發生。(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騎腳踏車沿羅斯福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見C車停在羅斯福路4段110號前,我沒看到C車有開啟燈光,當我從C車左側行駛時,車尾突然被A車頭碰撞倒地。我不清楚A車如何行駛,為何會撞到我。我車頭車尾沒有裝設燈組照明設備。(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未發現危害,撞到才知道,我速度很慢,不清楚實際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李婉馨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車臨停於羅斯福路4段110號前,車未熄火有開啟右方向燈,準備讓兒子下車,臨停時間約3分鐘,突然看到腳踏車B車倒在我左前方,接著感覺左後方又被撞了一下,機車A車就倒在我左方。我沒有看到A、B車如何碰撞,我兒子下車發現我左車尾至左前門都有碰撞痕跡。(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未發現危害,撞到才知道,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檔案名稱:CAA035953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截圖見第113至141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20:40:22許,見李婉馨駕駛系爭C車臨停於路旁,20:42:15許,見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系爭C車車道左後方駛來,距離系爭C車約2輛汽車車身長度之位置,20:42:17-18許,見被告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C車左後方開始通過系爭C車,此時林立庭騎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駛來,隨即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後車尾,被告自系爭B車上摔落,林立庭騎乘之系爭A車則向右側翻覆,系爭A車並擦撞臨停於路旁之系爭C車,可見林立庭酒後騎乘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直行於系爭B車正後方,未確實注意前方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A車再向右側翻覆造成系爭C車左側車身受損,
堪認林立庭酒後騎乘系爭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騎乘系爭B車在夜間行駛雖未開啟燈光,及李婉馨駕駛系爭C車雖有不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
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編號1、2)、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現場店家燈光及路燈均開啟,系爭路段當時之光線明亮,即使系爭B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其他車輛駕駛人仍能自遠處清楚看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而羅斯福路4段北向南方向共計有3個車道,車道寬敞,肇事當時車流量少,系爭C車固未緊靠路邊,
惟該第3車道仍留有足供機車安全通行之空間,堪認被告及李婉馨之上述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騎乘系爭B車,係前方直行車輛,對於林立庭騎乘系爭A車自其後方追撞之行為,無從防範,故被告騎乘系爭B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