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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良君(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