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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祉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祉維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又參原告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該受損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提出「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受損車輛對被告陳祉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