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2.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賠償,不用重複賠償。原告股東林瑞祥答應本件款項給被告,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經撤告,徐名駒檢察官說他有收到撤回狀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其已為賠償、原告股東林瑞祥答應本件款項給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撤告
云云,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且抗辯內容矛盾,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2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