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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薛永和  
被      告  陳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建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557元,其中零件費用41,857元、烤漆費用9,800元、工資費用9,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被告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訴外人黃建發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沒有打方向燈,伊覺得系爭車輛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易分析研判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557元,其中零件費用41,857元、烤漆費用9,800元、工資費用9,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3-3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23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1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9,800元、工資費用9,9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3,834元(計算式:34,134+9,800+9,900=53,834),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沒有打方向燈,伊覺得系爭車輛也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訴外人黃建發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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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7×0.369×(6/12)=7,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7-7,723=3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