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李春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印於
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可憑,但被告於
起訴前之112年4月6日即已
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