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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宇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