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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495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款之全部,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