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楊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495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款之全部,
詎被告
嗣未依約定方式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