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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王嘉霆  
            嚴偲予  
被      告  宋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6,678元(本院卷第73、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大門口車道駛入中山北路,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楊承洋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4,903元(含鈑金拆裝5,742元、烤漆8,911元、零件20,25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6,678元,故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對方來撞被告,不是被告去撞對方。且乙車在馬偕醫院出入口停了8分鐘以上,都沒有移動,等到被告要從乙車左邊轉彎駛出時,乙車才突然移動,撞到甲車右後門,肇事責任應由乙車駕駛負擔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自馬偕醫院大門車道右轉駛入中山北路時,碰撞在其右側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又經本院勘驗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發前,乙車先自馬偕醫院大門之車道旁起駛,駛至該車道與中山北路交岔口,因中山北路車流壅塞,在該處停等;甲車則隨後自馬偕醫院正門起駛,沿上開車道駛至乙車後方停等;嗣於乙車停等過程中,甲車向左繞行至乙車左側,與其並行,於中山北路車流開始移動後,甲車先行右轉準備駛入中山北路,其右側車身與仍在停等之乙車左前車頭碰撞,前後過程約2分鐘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由此顯見本事故係因被告試圖插隊搶先起駛,又未注意並行車輛之安全間距所致,乙車則僅係正常停等中山北路車流疏散,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所辯情節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應非可採。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4,903元(含鈑金拆裝5,742元、烤漆8,911元、零件20,25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12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6,678元(計算式:2,025+5,742+8,911= 16,67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6,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