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書誠
被 告 陳鵬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佳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91元(包含:工資5,644元、烤漆費用17,383元、零件13,66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我趕著離開,也和對方說請他和我聯絡賠償,但是對方都沒有和我聯絡;輪胎碰到車子不需要花到3萬多元,我覺得1,000元內可以接受,打個臘、洗個車就好;不是不理賠,是車主不和我聯絡,也隔了太久,如果是當下去修車是這個價錢我會接受,但是中間拖了半年才去處理車子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29至31、37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644元、烤漆費用17,383元、零件13,664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12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94元(計算式:工資5,644元+烤漆費用17,383元+零件1,367元=24,394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3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94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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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64×0.369=5,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64-5,042=8,622
第2年折舊值 8,622×0.369=3,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22-3,182=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第4年折舊值 3,433×0.369=1,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3-1,267=2,166
第5年折舊值 2,166×0.369=7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6-799=1,36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7-0=1,36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7-0=1,36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67-0=1,36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67-0=1,3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