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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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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締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縈
訴訟代理人  江宇灝
被      告  張勢鞍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5元(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委由訴外人陳世祥與原告簽訂電子商務居間合作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媒合蝦皮賣場個人用戶(即被告)及欲使用販售商品之人(下稱需求方),需求方透過被告之個人賣場進行商品銷售,其所得獲利經被告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暫時保管,並由原告依需求方指示通知確定金額後向被告請求匯款至需求方指定金融帳戶,原告作為聯繫窗口,負有代為需求方請求被告匯款指定帳戶並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受供貨商回款通知,應於貨款存入甲方指定帳戶當日24時起算120小時內,將前揭甲方指定帳戶內之貨款回款至供貨商指定帳戶。甲方逾期未回款,經乙方以通信軟體LINE催告甲方24小時內仍未履行者,乙方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貨款,甲方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詎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即藉故拖延給付獲利金額,並於114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需求方於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匯入於被告金融帳戶之獲利金額共21,035元遲遲未能回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被告之輔助人於113年12月15日往生。被告於113年8月間透過友人陳世祥知悉原告之業務,於113年9月6日委由陳世祥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之輔助人同意,效力未定,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需求方於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共21,0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已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現尚未選任新輔助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既未經被告之輔助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獲利21,035元,然而系爭契約未得其輔助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致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35元,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