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建原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行駛,行至民權東路3段39巷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謝和修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11,48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其時速大約只有5公里,碰撞後甲車甚至都沒掉漆,乙車維修費用卻高達1萬餘元,並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乙車駕駛方面則
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48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撞擊速度僅有約5公里,乙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但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乙車遭碰撞後,後保險桿確實出現明顯之裂痕,
觀諸上開估價單,
所載項目亦均係後保險桿之鈑金拆裝及烤漆,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另該等項目不涉零件更換,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48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