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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吉斯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即法定代理人巫進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撥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並於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上開減碼年率計算,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倘被告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據政府之紓困政策,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1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間分別至113年8月3日、114年2月3日、114年8月3日止,就借款餘欠本金分別自110年7月3日起展延12個月、自111年7月3日起展延6個月及自112年1月3日起展延6個月,被告得於各次展延到期日後再依原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繳納計算至114年3月2日止之應繳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能力還款的情形,希望可以照原本的還款模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之C方案小規模營業人貸款案增加寬限期及展延借款期限專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係因其發生車禍而致沒有還款能力,希望可以照原本還款模式償還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與敘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