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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在金門縣金湖鎮,居所在新北市樹林區,經本院按址送達,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文書於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經電詢上開二派出所,查知被告未領取寄存於金湖派出所之文書,但有領取寄存於樹林派出所之文書,有本院送達文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之現居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揆諸上開法規意旨,應以其上開居所為住所,並由該管法院管轄為宜。而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