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2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