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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日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後,縮減訴之聲明中原請求之金額,變更如下所示,經核於法相符,亦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為本件僱用人,該遭起訴之車牌號碼;TDH-8372號車(下稱被告車輛)經查為靠行,跟被告不是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要由該駕駛之行為人自己負責,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駕駛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有事故碰撞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卷宗核對無誤,認有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亦受有損害達31,458元(業經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之事實。
㈡但本件原告並無起訴駕駛之行為人,僅主張被告為登記車主而為請求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然依卷證資料,並無從知悉實際駕車之行為人為何人,警方亦無對其進行系爭事故之訊問或為調查,僅有該被告車輛之登記資料,以及由被告與訴外人華健緒於112年9月間簽署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2日止該期間之契約約款資料存卷,且該等資料應為被告經警函問所提供(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指系爭事故駕駛人為何人,被告車輛固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已經被告陳明係因靠行關係,始為如此登記等節無誤,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且當庭表示其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 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 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所設之衡平責任,法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依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上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故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台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查:本件依本院調查之卷證資料以觀,原告起訴時並無主張孰人為本件系爭事故駕駛之行為人,卷存亦無系爭事故時該肇事車輛之影像或照片,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時行為人之僱用人之事實,又查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該牌照記載為環保回收轉報廢,有該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縱然被告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間,曾登記為華健緒,且被告於當時有與之具上開契約關係,但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由主張有利請求事實之原告先為舉證,則被告既已否認被告車輛當時駕駛人與其有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被告亦僱用人等情,原告當庭亦稱:無法證明等語,且經本院早於114年7月17日即通知原告應先閱卷後就此表示意見,有本院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遲至開庭時仍無任何進狀說明或為舉證,舉證顯有不足,則本件已無民法第188條但書被告應於原告先證明後,就其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之舉證義務可言,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給付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因被告否認如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