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林健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50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向右變換車道疏忽與訴外人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已自祥允公司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臺北市重慶南路右轉衡陽路,到站前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起駛,被告有先停下完全靜止,系爭車輛過不去,原告竟然將後視鏡收起擠過去,不清楚有沒有碰到,之後原告在博愛路上跟被告稱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依現場圖記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即被告車輛)沿衡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肇地準備靠站時右側車身與右側行駛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碰撞等語(卷第43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間安全距離所致,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因
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82元(零件4,650、工資2,132元)、1日不能營業損失3,500元,而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查
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至113年7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1/10=46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597元(計算式:465元+2,132元=2,597元)。又原告雖主張受有1日不能營業損失3,5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祥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月報表所記載營收金額並未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油料成本,自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公會標準計算共1日不能營業損失1,973元為準。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與不能營業損失於4,5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