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因駕駛疏忽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江維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板金3,000元、烤漆4,000元,並有10日
不能營業損失8,293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被告公司113年12月之營業收入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與1日不能營業損失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