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郭富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14弄與安東街40巷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可證,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核諸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費用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其中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
惟其請求更換零件部分,係汰舊換新,依前揭說明,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1元,加計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後共計6,6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計算書
| | |
|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270×0.369=1,576元;
第二年折舊:(4,270-1,576)×0.369=994元;
第三年折舊:(4,270-1,576-994)×0.369=627元;
第四年折舊:(4,270-1,000-000-000)×0.369×4/12=132元;
折舊後殘值:4,270-1,000-000-000-000=9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